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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花八门的进入障碍(反垄断专题之十四)

Posted on 星期五, 7月 27, 2007 at 12:34 下午

欧盟对酒瓶的大小(不是酒瓶本身)有管制,酒瓶容量必须标准化,据说是为了防止酒商“以少充多”欺骗顾客。这个理由太荒谬,不值得反驳,我只想说它与香港要求卖大闸蟹的商人拆除水草的做法不分伯仲。问题是:谁在作祟?

五花八门的进入障碍

薛兆丰
2007年7月30日《经济观察报》“解释反垄断”专栏系列(之十四)

开场白中解释过,反垄断罪名可粗略地划为“包罗性行为”和“排他性行为”两种。前者指为了减少竞争者之间的竞争而采取的行动,包括独自做大、兼并做大和勾结共谋等,均为本期专栏以前的内容;后者指为了排斥外部竞争者的竞争而采取的行动,包括进入障碍、掠夺性定价、捆绑销售和拒绝交易等,为本期开始讨论的内容。再往后,我们要涉足知识产权和反垄断寻租等话题,那将是系列的第三部分。

阿尔钦说过:“卖家只与卖家竞争,买家只与买家竞争,而卖家和买家之间不会竞争。”这句话似浅实深。它不仅道出了价格的真谛和竞争的本质,还隐含了一个重要论断,即卖家和买家之间讨价还价行为,无论结果如何,还是以双赢告终,所以并不属于竞争。日常有大量“经济学无知”的言论,都是由于分不清“竞争”与“讨价还价”的差别而产生的。

就“卖家只与卖家竞争”而言,最直接的方法就是设置进入障碍(barrier to entry),即设法提高竞争对手的供应成本,以阻吓对方进入市场。其常用的手法,从“明目张胆”到“拐弯抹角”,有着无数的变种。据我所知,凡是本可拆除、而实际并未拆除的进入障碍,都是有政府在背后撑腰的;而凡是被视为故意设置、但背后并没有政府支持的进入障碍,则都是天然存在的交易费用使然,相关企业被反垄断法兴师问罪,实属冤枉。

第一种,专卖与专营,是最明目张胆的进入障碍,全由政府亲手操办,别人绝不能染指。航空、铁路、电信、邮政、石油,往往如是。记得很多年前,沙头角中英街的居民,偷偷把香港的电话线拉过街,向内地游客提供廉价国际长途服务,又有人在深圳兜售电话卡,让人可从内地打电话到香港再转国际。做这两门生意的人,后来均被扭送公安机关,罪名是扰乱国家电信秩序。这是中国电信公然依靠国家暴力来设置进入障碍了。

第二种,间接一点,是政府发牌的行业,教育、地产、医疗、药物和出租车等。其中最能博取公众支持的,是政府对行医资格的发牌管制。弗里德曼(M. Friedman)教授在其名著《资本主义与自由》中,解释了这种表面上借助政府来确保服务质量的管制,是如何成为潜在医疗服务提供者的进入障碍、从而导致了高额医疗成本的。我的版面老邻居周其仁教授,也在上期的《行医资格的国家管制》中分析了这个问题的中国版。

第三种,再隐蔽一点,有时甚至是有实无名的,是从国家到省市乃至城镇的各种地方产业保护政策,如中国限制外国保险公司在华开张业务,上海拒绝外地企业参与药品供应投标,江西下发扶持省产轿车文件,永州排斥青岛啤酒等。

第四种,最隐蔽,是利用政府管制来打击对手。美国一些大超市,支持最低工资法,说得好听是什么人权福利,其实是因为其雇员工资本来就较高、最低工作法因此影响不了它们、却会提高许多小商场的经营成本、对后者形成进入障碍的缘故。延杜(B. Yandle)还分析过一个有趣的现象:私酿酒贩和主张禁酒的宗教团体,两个目标看似背道而驰的组织,竟联合起来向政府施压,要求严格执行“礼拜日禁止售酒”的法律。这是为什么?延杜发现:因为私酿酒贩的生意恰恰集中在星期天!

欧盟对酒瓶的大小(不是酒瓶本身)有管制,酒瓶容量必须标准化,据说是为了防止酒商“以少充多”欺骗顾客。这个理由太荒谬,不值得反驳,我只想说它与香港要求卖大闸蟹的商人拆除水草的做法不分伯仲。问题是:谁在作祟?朋友汪颖的解释最精彩:假如不得不买一大瓶酒,那么顾客会倾向于买知名品牌。即是说,禁止使用小酒瓶,会限制顾客少量尝试不知名品种的机会,从而对小酒商形成了进入障碍。

上述进入障碍,从明到暗,全有政府撑腰。反垄断法管得着吗?管不着。政府插手经济,为利益集团推行厚此薄彼的管制政策,有其独特的形成机制,可谓势不可挡。反垄断法只不过是一个部门法,无论法律地位还是执法力度,都堪称微不足道。国内不少学者期待通过反垄断法来抵制行政垄断,而我从不抱希望,原因就在这里。不仅如此,更糟糕的是,反垄断法不仅对行政垄断无能为力,还会对本来是自然产生的进入障碍,作有害的干预。

我们姑且顺势数下来,把“规模经济”算作第五种进入障碍,“专利”是第六种,“高额资金成本”是第七种。根据最近且最高级法院的判例,后面这三种企业状态,目前在美国也被视为进入障碍,受反垄断法的约束。例如,在1990年一宗涉及保险公司的反垄断案中,法院认为“进入障碍包括高额资金成本、或诸如专利等法律上的必要条件”;在1997年涉及柯达公司的案子中,法院认为“柯达长年的高比例市场份额和规模经济,构成了对新生厂商的高度的进入障碍”;在2004年涉及摇滚音乐会的案子中,法院认为“‘清晰频道’公司的规模经济,使得别人进入摇滚音乐会市场变得困难,因为该公司本身拥有摇滚乐电台。”

这是令人匪夷所思的。在任何一个自由竞争的领域,企业要形成“规模经济”、要取得“专利”、或要产生“高额资金成本(即大笔集资)”,本来正是值得鼓励的事情,是对广大消费者有利的事情,是缺乏竞争或企业家精神就不可能办到的事情。它们怎么又成了反垄断法要打击的目标了?

细读法官判词,就不难发现,这还是许多人,包括法官、律师和官员,仍然未能掌握竞争的本质,而总是有意无意把“行业的企业数目”与“行业的竞争程度”画上等号的缘故。归根结蒂,他们要保护的,不是竞争的本身;他们要追求的,不是竞争形成的结果;他们想方设法要营造的,只不过是一个看上去好像充满竞争的场面。不难想见,根据他们的逻辑,姚明长得高,也会被说成是其他人成为职业篮球队员的进入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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