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似乎有勾结(下)(反垄断专题之九)

Posted on 星期五, 6月 22, 2007 at 8:18 下午

动辄上亿美元的反垄断大案,其中蕴含的经济学问题其实相当简单:质量相同但成本不同的商品,标上相同的价格是否合理?答案是肯定的。很简单,要不是这样,谁还会为降低成本操心?新进入者为市场平添了一个选择,消费者“受欺骗”和“受剥削”之说又从何谈起?

似乎有勾结(下)

薛兆丰
2007年6月25日《经济观察报》“解释反垄断”专栏系列(之九)

基点定价(basing point pricing)是涉及价格勾结的另一类常见的商业现象。不少货物,如钢铁和木材,由于产地比较集中,分立的厂商会先把它们集中到某个固定的地点,再从那里向全国各地运送。这样的固定发货地点称为“基点”,而货物在基点的发货价叫“基点价”。接着,当货物从基点运送到各地后,要加上相应的运费,才成为当地的售价。一般地,离基点较近的地区,售价就较低;离基点较远的地区,售价就较高。

基点定价的做法,本身就引起反垄断司法者的警惕。其理由是:基点定价的安排有助卡特尔的形成和维持。前面解释过,卡特尔要维持,就必须防止成员偷偷降价、偷偷提高产品质量或偷偷增加产量。从基点发货和在基点定价的做法,为满足这些要求提供了方便。当然,厂商未必会真的利用这些方便,就质量、数量和价格达成协议(其贬义词叫“勾结”),但他们很容易名正言顺地这样做而不被逮住。

然而,考察效果远比追究动机重要。不管商人的动机是什么,基点定价之所以能维持,是因为按基点定价的产品属于“受价者产品”的缘故。所谓“受价者”产品,就是指厂商多、销售总量大、产品的品质标准化的产品。这些产品的厂商,自己没有能力影响市场价格,只能被动地接受市场呈现的价格,故名“受价者”。

最直观的例子就是股票的定价过程。股票交易虽然都是在同一地点完成,但其瞬时的价格和流向,却是由世界各个角落的需求者竞价得出的。同样,假如纽约对夹板的需求飙升,那么这一需求就会传到基点,比如说是西雅图。与股票的拍卖机制一样,在西雅图的夹板基点价格就会因为由纽约传递而来的需求信息被推高。结果是:各地夹板的零售价格均被推高,而更多的夹板将运往纽约。反垄断执法者未能充分意识到的是,基点定价虽然有助于维持卡特尔,但它仍然是促成资源有效分配的一种商业安排。

关于基点定价,更有意思的还在后头。在“基点定价”形成一段时间后,有些离基点较远的厂商,也逐渐掌握了相应的技术,开始为附近的市场提供相同的产品。这意味着厂商不再集中在基点附近了。例如,远在亚特兰大的厂商也开始生产夹板了,而且质量不比西雅图周边的厂商差。顺理成章地,这些地区性厂商没有加入基点定价网,也没有把他们的产品先运到基点,再从那里把货物发回原产地销售。就是说,他们在当地生产,在当地销售。

读者会问,竞争本来就该这样,新的竞争者进入市场,有何不妥?有,这些新进入者后来惹了很大的反垄断麻烦。原来,他们在本地生产的产品,虽然并没有经过长途运输,其售价却与从基点出发、经长途运输而来的产品的售价相同。他们的定价方法引起了消费者不满,后者指责他们在售价中包含了“虚假运费”;还引起了反垄断部门的警觉,后者指责他们与基点供应商勾结定价。于是,一些地区供应商被告上法庭,结果蒙受了重创。

在1981年著名的“夹板反垄断案”中,购买了夹板的消费者控告当地厂商,指责后者以“共谋价格锁定”和“包含虚假运费”的方式,不合理地提高了夹板的售价,从而对消费者造成了伤害。结果,陪审团确认了伤害,上述法院维持了地区法院的判决,即被告犯有勾结定价罪行,违反了谢尔曼法第一条。结果,原告先索赔20亿美元,被告后支付1.65亿美元,案件才以庭外和解告终。

动辄上亿美元的反垄断大案,其中蕴含的经济学问题其实相当简单:质量相同但成本不同的商品,标上相同的价格是否合理?答案是肯定的。很简单,要不是这样,谁还会为降低成本操心?新进入者肯定增加了供给,但可能还不至于使市场价格立刻下降。这时,产品定价就应该随行就市。新进入者的产品,质量没有下降,价格也没有上升,还为市场平添了一个选择,消费者“受欺骗”和“受剥削”之说又从何谈起?

不仅如此,我们还要追问:地区供应商省下的运费,或者说他们“虚报的运输成本”,流到了谁的手上?答案是流到“租”的所有者那里去了——谁促成了新夹板的供应,谁就享受那省下的运费。他们可能是发明用当地木材加工同质夹板的科研人员,也可能是愿意辟出土地种植特定树木的地主,也可能是大胆引进生产线的资本家。我们不清楚具体是谁,不清楚他们确切分得多少。但那不重要,重要的是:若无权分享节省的运费,就不会有人愿意为这新的供应出力。那样,夹板供应就会仍由基点控制,结果供应会较少,价格会较高。

当生产成本较低的厂商与生产成本较高的厂商并存,并以相同价格出售其产品时,反垄断执法者认为,其中必然存在“勾结定价”或“虚报成本”的行为,于是对生产成本较低的厂商作出惩罚。结果,在边际上被挤出市场的将是生产成本较低的厂商,而在边际上受到保护并存活下来的反而是生产成本较高的厂商。相反,若听之任之,根本不作“反垄断”和“保护消费者”的干预,那么越在后来进入市场的,就必然是生产成本越低的厂商,而在边际上逐渐被淘汰出局的,则是生产成本较高的厂商。这不正是优胜劣汰的过程吗?市场竞争不正是要通过这个过程,不容争辩地确定“谁更适合做这个”和“谁更适合做那个”吗?

在一系列“基点定价”案中,看准了法律可乘之机的律师,加上总想“有所作为”的反垄断官员,再加上不懂经济学的法官,实际上联手惩罚了新进入市场的地区开发商。结果不是鼓励了竞争,不是保护了消费者的利益,而恰恰是惩罚了竞争,限制了消费者的选择。当我从经济学的角度重读案例,体会“勾结定价”问题的微妙之处时,常常禁不住抚卷兴叹:实施反垄断法和不实施反垄断法,究竟哪种结局更符合反垄断法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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