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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美忠事件的法与经济学

Posted on 星期五, 6月 27, 2008 at 11:37 上午

道德是人群的一种约定。可以这样约定,也可以那样约定。问题只是,约定得不好,社会就难以为继;约定得好,社会就兴旺发达。好与不好,取决于成本效益的计算。

范美忠事件的法与经济学

薛兆丰
2008年6月30日《经济观察报》“法与经济学”专栏

四川高中教师范美忠,在地震时本能地撇下学生跑到球场,事后又为自己辩解(这里)。人们于是围绕“道德”展开了争论。

道德是人群的一种约定。可以这样约定,也可以那样约定。问题只是,约定得不好,社会就难以为继;约定得好,社会就兴旺发达。好与不好,取决于成本效益的计算。当然,不是让每个人在每个场合都重复计算,而是根据特殊时代特殊背景,按概率进行成本效率计算,然后将计算结果当作规范来遵守。

把“帮助跌倒的路人”当作道德,是符合成本效益的;否则,每个人出行的成本会激增。但是,把“开车的人一定要让遇到的路人都搭上顺风车”当作道德,则是不符合成本效益的,那样谁也不会买车了。这就是道德标准的成本核算。同理,要不要留辫子,要不要抗婚,要不要未婚先同居,这些道德标准,都不是一成不变的,都会反复经历成本效益核算。

另外,成本效益核算从来就不是纯粹物质性的。谴责成本效益核算,说它追求纯物质,是对经济分析原理的无知,是对人类行为的无的放矢。要知道,物质与精神根本不可分:明星买一辆蓝博基尼,99%的开销都是用在精神享受上!

那么,在危急关头对别人施以援手的社会道德,是如何在成本效益核算的规范下演化的?

在1908年美国佛蒙特州最高法院判决的Ploof v. Putnam案(注1)中,原告人偕同妻子和两个孩子在湖上划船,遇到风暴,便把船绑到被告人的码头上。被告人的仆人,把绳子解开了。结果船被吹出湖面,原告与妻子和孩子们都掉到湖里,再冲到岸边受伤。最高法院是站在原告一边的,理由是在紧急情况下可以使用他人的领地。这个案子的含义是,别人出事,按照法律你未必可以独善其身,而可能必须作出牺牲。

在1910年美国明尼苏达州最高法院判决的Vincent v. Lake Erie Transport Co. 案(注2)中,一艘货船卸货后,由于遭遇暴风雨,未能及时驶出码头。在大浪反复冲击下,货船撞坏了码头,维修费为500美元。法院判决船主必须赔偿码头的损失。这个案子的第一层含义是,在无法进行讨价还价的紧急关天,可以侵犯别人的财产,但事后必须按照市价赔偿。

马上要补充的是,耶鲁大学两位法学家(G. Calabresi和D. Melamed)写过一篇叫《财产规则、责任规则和不可让渡规则:天主教的一个观点》(注3)的名文。文章说,在紧急关头损人利己,事后再按照市价进行赔偿,只能是不得已而为之,社会不应该鼓励这种做法。这是因为,事后的侵权赔偿金额,并不是由产权所有者定的,而是由第三者(如法院或仲裁机构)按照社会的一般标准武断地定的。换句话说,在紧急情况下,私有产权从受“财产规则(先谈妥后出售)”的保护,临时变为受“责任规则(先被侵犯后索取赔偿)”的保护了。如果这种替代受到纵容,那么个人的权利就得不到充分的保护。有人主张一概用罚款代替坐牢。那不适当,因为那会鼓励人们随意去侵害那些他们本来用市价是买不到的财产。

这个案子的第二层含义,是我怀疑法官未必判得对——只是未必对,而不是肯定错。这是因为没有证据表明,法官考虑过那场风暴是否属于极其罕见的。如果那场风暴在当地是比较常见的,那么码头的主人就很可能比外来的船主更了解情况。如果是那样,就应该由码头的主人担负起预防事故和购买保险的责任。若是如此,那么船主即使撞坏了码头,也不应赔偿。

这就说到了衡量侵权案子最重要的成本效益原则,即汉德法官在1947年提出的“汉德公式(Learned Hand Formula)”。这个原则是说,侵权案的被告人,只有当他为避免意外所担负的成本(B),小于由于他不作为而发生意外的概率(P)与意外造成的损失(L)的乘积,即B﹤P×L时,他才对意外的发生负有民事责任。

波斯纳(R. A. Posner)法官在1986年对Davis v. Consolidated Rail Corporation案(注4)的判词,生动地示范了这个公式的运用。案中原告是列车的安检工人。案发当日,他驾驶汽车来到一段列车前准备工作。这时,有一个拿着无线电报话器的工人看到他。不久,当他钻到列车下面进行检查时,列车忽然开动并使他致残。他因此向铁路公司索赔3 百万美元。

波斯纳逐条分析原告的三项索赔理由。第一,原告认为那个拿着报话器的人应该向司机报告他看见了原告。波斯纳认为这是不合理的。那个人不会想到原告会从车里爬出来并钻到列车底下去(概率极低)。第二,原告认为司机应该确认列车底下没人才可开动列车。波斯纳认为这也不合理。那么长的列车,检查一遍都要半小时,是不是回来又要再坚持一遍呢(避免事故的成本太大)?第三,原告声称没有听到司机在开车前鸣笛。这合理!波斯纳说,司机为了避免意外事故所担负的成本,即在列出开动前拉响汽笛警示,是非常小的,小得足以比发生意外的概率与意外造成的损失的乘积小。这么小的责任,被告都没履行,波斯纳于是判原告胜诉。

回到范美忠事件现场,当事人是一群未成年人教学活动的常务主持,当然有理由探讨他的责任。其责任如果是零,那么他可以拔腿就跑;责任大一点,他就应该大喊一声才以身作则拔腿就跑;再大一点,就应该等学生先跑;还要再大一点,就应该跑到操场后再钻进别的大楼,直到全校学生都出来了为止……

我的看法是:不管公众和学校怎样界定教师的责任上限,范美忠大喊一声“快跑”是起码的,但他没说自己喊过,他喊过的只是“不要慌!地震,没事!”,后来就自己先跑了。若确实如此,则可以判定他没有履行最轻微的责任——尽管他的责任上限或许应该更大。幸好,没有学生受伤,无伤害就无赔偿,故不存在家长追究责任的问题。但是,若有学生因为没有及时跑出课室而受伤,那么范美忠就应该负有民事责任,因为他在自己单独主持的活动中,没有为避免重大事故作出最轻微的努力。

注释

1. Ploof v. Putnam, Supreme Court of Vermont, 1908, 81 Vt. 471, 71 A. 188.

2. Vincent v. Lake Erie Transport Co., Supreme Court of Minnesota, 1910, 109 Minn. 456, 124 N. W. 221.

3. Calabresi, Guido and Melamed, A. Douglas (1972), “Property Rules, Liability Rules and Inalienability: One View of the Cathedral,” 85 Harvard Law Review, 1089-1128. Reprinted in Ackerman, Bruce A., Economic Foundations of Property Law, Boston, Little Brown, 1975, 31-48.

4. Davis v. Consolidated Rail Corporation, 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 Seventh Circuit, 1986, 788 F. 2d 12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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