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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系合约的多重标准

Posted on 星期二, 8 5 月, 2007 at 3:12 下午

英美习惯法的这一转变,符合“效率原则”吗?从具体的案子看,法官确实可能避免了一笔经济损失,但从长远而言,这样的判决,很有可能引发更多的违约行为,从而危及到西方“自由缔约,恪守执行”的社会准则。习惯法是否越来越走向“有效”?这里无疑又增添了一个极具争议的转折。

维系合约的多重标准

薛兆丰
2005年6月12日《互联网周刊》

缔约自由是西方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合约的监督执行和赔偿方式的厘定,英美的习惯法法庭衍生了一系列互相重叠的标准。要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习惯法,合约案例是重要一环。

自愿缔结的合约,基础是缔约双方的“思想交汇”。缺乏“思想交汇”的合约,是无效合约。英国早期的一个案例,是一头母牛买卖引发的纠纷。根据案情,当买卖双方讲好了价钱后,卖方发现母牛怀上了小牛,于是变卦。法庭判卖方有权变卦,因为在讨价还价的时候,双方要买卖的对象,都只是一头不怀胎的母牛而已。

后来一个案例,是一个买旧车的车主,把自己的新车钥匙交给了买家。买家拿着新车匙,非要把新车开走。最后,法庭判卖家得直,理由是那辆新车的买卖,缺乏任何“思想交汇”。再有一案,是一位旧房的买主,发现了地下室的几十幅油画。新旧屋主为油画争持不下,最后法庭也把油画判给了旧房东,理由是这批油画根本不在当初双方的考虑之中。

然而,一旦交易一方对“新情况”有所预料,判决就截然不同。在1855年的Harris v. Tyson案中,貌似酷爱田园风光的买家,买下地皮后,居然从地下开掘出一个铬矿。原地主于是控告买家欺骗。宾州高等法院的判决是:法律并没有要求买家把一切都告诉卖家;案中的买家并无误导或欺骗;卖家因为不知情,所以在交易中并没有任何损失。

承诺是一种重要的合约形式。习惯法法庭在维系合约问题上的另一传统准则,是“不获报酬的承诺没有约束力”。大伯对侄子承诺道:“你考上大学,我就奖励你一千美元。”这样的承诺,将来即使不兑现,侄子也不能状告大伯,理由是大伯并没有在他的承诺中获得“报酬(consideration)”。

著名的例子有1825年的Mills v. Wyman一案。一个慈善组织,完全出于道义,照顾了一位从海外归来的病重青年。这位青年病逝后,他的父亲才知道此事。青年的父亲出于感激,答应向这个慈善组织捐赠一笔款项;但过不久,他反悔了。法庭判青年的父亲得直,理由是他承诺之时并没有附带获取报酬。更深的含义,是法庭要防范慈善组织将来“别有用心地”帮助有难之人。

讽刺的是,当代习惯法判决有走向“违背效益”的趋势,原因之一,正是法官在合约履行问题上,采取了“注重效益”的态度。也就是说,当代法官越来越多地进入当事人的角色,对“效益问题”作过分具体的考虑,从而危及了缔约自由这块更重要的基石。

在1953年Eastern SS Lines v. US一案中,原告所拥有的邮轮应征入伍,为美国政府作军事服务。根据合约,美国政府必须对邮轮作全额的保养维修。多年后,美国政府拒绝继续这么做,理由是整条邮轮的现值,还比不上维修费用高,所以按合同办事纯粹是浪费。最后,上诉法院推翻了地方法院的判决,判美国政府得直,政府无须继续对邮轮作维修保养。

同样,在1962年Peevyhouse v. Garland一案中,采矿公司最初承诺在完成挖掘后,为地主作一系列的修缮工作。但采矿公司并没有履行承诺,其理由是修缮工作耗费巨大,而即便完成,也只能为地主的土地带来只有几百美元的增值。上诉法院的多数派法官判采矿公司得直,后者只须向地主赔偿几百美元即可。而少数派法官则认为,采矿公司根本没有理由不履约。

显然,在这两个案子中,多数法官都进入了角色,站在了当事人的某一方,对具体的情境作如此这般的价值判断,并与当事人另一方的价值判断相背;而不是置身事外,纯粹以法律程序为准绳,以第三者的身份监督合约的履行。

英美习惯法的这一转变,符合“效率原则”吗?从具体的案子看,法官确实可能避免了一笔经济损失,但从长远而言,这样的判决,很有可能引发更多的违约行为,从而危及到西方“自由缔约,恪守执行”的社会准则。习惯法是否越来越走向“有效”?这里无疑又增添了一个极具争议的转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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